健康资讯网欢迎您!!!

网站收藏健康资讯网联系我们

导航菜单

股权质押-质押的到底是啥?

股东股权被质押后还有什么权利
    公司股权质押作为一项担保措施,在很多商业活动中被运用,但有时候往往并不能完全达到债权人的担保初衷。实践中通过拍卖股权实现债权的案例并不多,从淘宝网法拍股权的数量就可以看出。除了一些众所周知的法拍问题诸如债务无法核实、价值不容易评估等问题外,貌似股权质押特别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现实中除了能限制出质人股转权利外,实现债权担保功能并不理想。为讨论方便,本文主要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角度来阐述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期探讨出解决方案。一、首先来看看,股权的定义    股权一般是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份额,不管是初始投资人还是后续进入公司的投资人,都会以实缴或认缴出资一定金额,对应持有一定份额形式,即股权比例来确定是公司的股东。其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通常情况下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财务上,股权价值是公司资产价值扣除公司负债后一种剩余价值的体现。因此,简单的来看,决定股权价值高低的主要因素包括公司资产价值、公司债务多少。    从《公司法》具体规定上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一)自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二)共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这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具体来说,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大致如下:1、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2、参加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4、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5、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6、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7、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8、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9、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10、 依法分配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1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合下来看,股权,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二、关于股权质押规定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股份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三、股权质押的内涵边际探讨       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像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在工商局办理过程中,相对简单,仅仅是确认了质押了XXX公司的股权份额,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    当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就可能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民法典》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然而,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最终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股权的股东会更换,由新的受让人受让该股权。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公司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显然无法理解。  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股权质押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可以这么理解,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其中包括了对于公司股权未来可能发生变化或者被拍卖的考虑。  因此,股权质押的内涵不仅仅是财产性权利,也及于股权自身人合性权利,质权人在股权质押过程中享有的权力范围就远远大于股权财产险权利。这个时候质权人可以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限制出质人的一些不利于股权价值的经营行为,或者履行对应的告知义务,或者质权人享有一定的审批权力。四、股权质押的主要风险点  文中一开始谈到的股权担保实现债权的案例不多,结合上述分析,最主要的原因是: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变化太大。在我国担保制度规定的主要担保类型中抵押、保证担保、留置、质押等等,除了股权质押、保证以外,均是以可以确定及评估的特定物为对象,其后续价值的变化曲线往往可以预测或者说担保物价值相对容易控制其风险变化,比如抵押的房产、质押的动产设备、质押的权利凭证、基金份额、交付的保证金、留置物等等。  但是股权这一特殊类型财产,价值变化有赖于其非财产性权利的积极参与把控,比如董事会能否科学决策、股东会能否科学决策等,针对一些重大的公司经营政策,存在不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比如出质人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如质权人融资款未按约定使用等则可能要进行干预,再比如过度负债的问题,可能影响未来质权人的质权价值实现,诸如此类。  因此,对于股权质押担保,其不仅仅是质押了财产性权利,也应该包括非财产性权利,需要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一定权利。比如一些重大的项目贷款,完全依赖项目自身未来价值实现债权的项目,若相关重大事项决策中对出质人非财产权利的约束,否则股权质押担保这一制度只能沦为形式,担保功能名存实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一些破产案件的发生,比如相当一部分破产是因为多度担保造成的,而不是因自身资产负债率问题。五、程序上应保障工商股权质押登记公示效力  所前所述,股权质押内涵外延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比如限制股东一定的决策权力,或者相关决策过程必须要满足一定条件、告知质权人义务等,质权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登记里面约定的种种防范股权风险事项,在工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确认其公示效力,这样才有助于制度的最终落地实施。

文章来源: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