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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枫酒业总经理受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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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一、法律上规定收受金额达到多少算是行贿受贿?

随着我们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增多,也遇到很多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引起热议的难题,深刻体会到理论和实践的差异。这些热议点中,有行为定性、被害人界定的问题,会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如我们发表过的《员工从相对方处收取好处费的舞弊行为怎样定性?》一文,是关于定性职务侵占亦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分),也有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不影响案件定性,但对案件的影响力往往不亚于定性上的争议(如我们发表过的《职务犯罪中犯罪成本的认定及扣除问题》一文,便是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近来,有很多企业都会和我们咨询一个问题,他们办理的一些舞弊案件里——多名员工涉嫌共同受贿、且受贿金额达数百万元(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本罪名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相应的量刑标准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涉案人员被判决适用第二档刑罚,部分人员却被判决适用第一档刑罚,甚至有些案件还适用缓刑,这让企业觉得和办案初期的预想不同,也与很多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不太一致。诚然,这种共同犯罪情况下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在实务中也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甚至检法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甚至有一些案件里,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判决不服还会提出抗诉启动二审。在此,笔者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及本罪的立法原理,就这一问题和大家进行探讨。
正文开篇前,我们可以先看三个定性相同、情节类似、处理结果不同的案例[1]:
案例一:
甲、乙、丙三人分别系某地产集团公司的营销中心主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具备经手某商场某项目招标的职务便利,A公司为求中标,事前向甲等三人约定行贿200万元并支付到甲指定账户,甲、乙、丙三人经过内部分配,分别到手金额为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随后,甲等三人在明知A公司相关产品及销售数据不符合集团公司招标条件的情况下,合谋违规让该公司中标。
该案件中,甲等三人被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三人均对受贿200万元负责,因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对三人均适用第二档刑罚,但乙、丙的量刑比甲稍轻。
案例二:
甲、乙、丙三人分别系某地产集团公司的营销中心总经理、经理、职员(三人系一个独立团队),在职期间该团队具备经手某商场某项目招标的职务便利,A公司为求中标,事前向甲等三人约定好行贿200万元并支付至甲指定的账户,甲然后按照三人的内部约定分给乙60万元、丙40万元,自己分得100万元。甲等三人随后在明知A公司相关产品及销售数据不符合集团公司招标条件的情况下,甲安排乙和丙暗箱操作,违规让该公司中标。
该案件中,甲等三人被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三人均对受贿200万元负责,但甲被认定为主犯(因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适用第二档刑罚),乙、丙被认定为从犯(涉案金额虽超过100万元,但对其减轻处罚,最终适用第一档刑罚)。
案例三:
甲、乙、丙三人分别系某地产集团公司的营销中心主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具备经手某商场某项目招标的职务便利,A公司为求中标,找到甲向其行贿200万元,甲收到款项后向乙、丙分别转账60万元、40万元,让乙、丙二人在各自主管领域给予帮忙,经过三人各自的暗箱操作,使得该公司违规中标。
该案件中,甲等三人被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甲对受贿100万元负责(适用第二档刑罚),乙、丙分别对60万、40万元金额负责(适用第一档刑罚)。
上述三则案件都是共同犯罪,甲乙丙三人实际获利金额也一致,但每个案件的认定结果、量刑依据都有所不同,下文也会对每个案件的认定依据进行简要分析。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金额的认定标准,可参照受贿罪中金额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操作
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金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以下简称“研究意见”)已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解读,该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系最高院研究室[2]出台、且具有很强的实操指导性。笔者进一步检索了一些司法实践判例,发现这一意见在很多司法判例中也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因为该解读系针对受贿罪,并非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我们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金额认定问题,可否参照该解读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职务犯罪的相关研究,无论是国家机关、权威部门的立法、司法解释、最高院指导案例以及相关研讨意见,亦或是刑法学界学者的理论研究,长久以来都主要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上面,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受贿罪等,单独在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上面进行研究的数量相对较少。鉴于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两个罪名的立法精神、行为模式大体上都是一致的,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量刑幅度有所不同,因此这两个罪名的很多疑难问题研究结果是可以共同参考使用的,包括本文谈及的受贿金额认定问题,上述研究意见可以在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中参考使用。
二、受贿金额的认定,首先应遵循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中的一个基本问题,鉴于单个行为共同组成了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并由该整体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犯罪后果,因此在我国刑法通说中,有着“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一说,共同正犯人只要实施了部分行为,就需要对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对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基础规定肯定是要遵循适用的。本罪名的共同犯罪情况下,各行为人往往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意志,在受贿意志的支配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对公司的管理秩序进行了妨害,因此,每个受贿人员原则上都应对全部的受贿金额负责,这一点从本罪名的法理上是可以理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也指出: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前文提到的案例一就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甲、乙、丙等三人均为公司的领导人员,明知行为人的行贿额为200万元,共同实施了为他人谋利行为,且三人之间的地位、作用没有显著差异,因此三人均对200万元负责,不区分主从犯,均适用第二档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名共犯情形是否全部适用这一原则是存在争议的,提出异议者的观点主要在于:
1、从理论角度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同于传统的人身暴力犯罪,在人身犯罪中,最能够体现行为危害性的是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最终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很难区分单个行为人对被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占比,因此按照“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原则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可厚非。但受贿案件与此不同,本罪的侵犯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获利金额能够反映行为人在全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有所不同,因此让所有人都对整个受贿金额负责,在某些情形下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2、从理论角度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等大多数直接以犯罪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的罪名,在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获取的金额即为非法所得金额,因此所有行为人在事前、事中对于共同犯罪金额均有主观故意。而非国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他人谋利,这一犯罪行为不能直接转化为固定金额的受贿款,同样的违规谋利行为在不同案件中带来的受贿款也未必相同,各受贿人在事前也未必知道确切的受贿金额,在事后还未必知道每个人实际的受贿金额,让行为人为自己所不知道、无法预想到的全部受贿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3、从实践角度而言,在很多共同受贿案件中,各行为人实际到手金额差别很大(比如有人分得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有人仅分得数十万元),而犯罪金额是本罪名的最重要量刑标准(在最新的量刑标准出台之前,涉案金额是否超过100万元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有空间争取取保、缓刑),因此要让仅获利数十万元的行为人和获利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的行为人基于同一个量刑标准规范量刑,会大大影响司法权威性。
正因如此,我们看到很多司法实践判例或者裁判文书中,没有完全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认定,而是依法进行了相应的变通,使之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受贿金额的认定,同时需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严格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可能会导致罪刑不适应,所以在一些个案上会有灵活调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区分主从犯,对于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
例如前文提到的案例二,甲乙丙三人虽系共同犯罪,但乙丙二人职位低于甲,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居于从属地位、次要作用,且获利金额均不超过100万,如果要乙丙二人按照全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乙丙二人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因此该案中认定乙丙二人为从犯、予以减轻(降档)处罚。
但是这种按照区分主从犯的方式也并非能够解决所有问题:
例如有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各行为人实际受贿金额差别很大,但他们的作用、地位区分不明显,难以区分主从犯;
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本罪的量刑标准由两档调整为了三档,在有的案件中,全案金额应适用第三档刑期,对于受贿金额很小的行为人即便认定从犯适用减轻处罚,依法也在第二档刑期量刑,依旧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2、虽然是共同犯罪,但各行为人只对自己受贿金额负责,不对全案金额承担责任,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按照这种方式呢?研究意见里提出: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犯罪,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例如前文提到的案例三,甲乙丙三人的职位都比较高,也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了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因此相互之间没有很明显的从属或者领导关系,但该业务最初系甲接手,乙丙二人最终获取金额占比也不大,因此该案件中乙丙仅对自己受贿的金额负责。
此外,2016年四川省成都市中院审理的龚某、胡某受贿案- (2016)川01刑终512号也是对这一适用方式的体现:
该案中,其中一节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行贿人向胡某行贿20万元,胡某分给龚某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龚某并不清楚胡某收受周某20万元的事实,客观上其仅分得1万元,另19万元贿赂款因为胡某的隐瞒而完全超出了龚某的认识范围,两人没有形成共同受贿20万元的主观故意,故超出部分应由胡某单独负责。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对这一判决结果不服,提出抗诉(成金检公诉诉刑抗(2016)3号)称:一审属于错误的运用主观故意认识因素、认识内容理论认定案件事实,龚某、胡某共同收受周某好处费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共同受贿的20万元数额处罚,一审判决对龚某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认为:龚某在事前并不知道胡某向周某收取20万元,表明该20万元的收取不是二人共谋受贿后的结果;龚某在为周某提供便利的过程中,实际收取金额为1万元,自身只有受贿1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对受贿20万元负刑事责任。
因此,共同犯罪作为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虽然有其适用原则,但在个罪的适用上均需要掌握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是如此:原则上每个行为人应对全部受贿金额负责,但在一些个案上,会给部分行为人认定从犯或者让部分行为人只对自己受贿金额负责,以达到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目的。
[1] 因篇幅有限,均将相关司法实践案例进行改编归纳。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系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之一,主要职责包括:起草司法解释及有关组织、协调、编纂等工作;参与立法活动,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答复;办理或协调办理涉港、澳、台法律事务;负责少年法庭、司法统计和综合性调查研究工作;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作者: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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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二、法律上规定收受金额达到多少算是行贿受贿?

理多次受贿,应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并结合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
我国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对处理受贿罪数额与时效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但在实践中,多次受贿情形纷繁复杂,笔者认为,处理多次受贿,应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并结合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将多次受贿分为四种情形,简析每种情形的数额计算及诉讼时效认定。
多次受贿为连续犯的情形
这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此情形较为简单,刑法已明确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对此可理解为刑法上将连续犯视为“一个犯罪行为”,因此不管之前的受贿是否过诉讼时效,只需以最后一次行为时间和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假定A因同一谋利事项分三次受贿5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万元、2013年10万元、2019年30万元,2021年案发,以2019年受贿行为和累计数额50万元计算诉讼时效。
该情形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根据犯罪理论,此时每一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且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即为了合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限发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人权。因此该情形下,应单独评价每一行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受贿行为不再追诉。
假定A受贿行为同上,只是三次行为非出于同一或概括受贿故意,对已过诉讼时效的2011年、2013年行为应不再追诉。当然,不作犯罪追诉并非无责,对相关行为应以违纪处理,且可作量刑情节在追诉的犯罪中评价。
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不独立成罪的情形
这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学界有“集合犯”理论,认为该情形是以多次行为构成一罪的形式表现的集合,诸如偷税罪、贪污罪、受贿罪。
笔者认为,多次受贿虽无时间或行为上的密切联系,但反复受贿表明了行为人顽固的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对单次不独立成罪、本应作党政纪处分的受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集合犯”处理,升格为犯罪追诉,是查处腐败“严”的要求、“惩”的力度之体现。
对此,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区别处理。
一是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对其中与整体行为关联不紧密、时间跨度大、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
二是对时间跨度大、受贿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
假定A于2006年受贿1万元、2013年受贿2万元、2019年受贿2万元,累计数额虽达5万元,但时间跨度过大,前两次行为也明显过追诉时效,此时大可不必机械从严,而应充分利用“四种形态”惩戒教育、治病救人,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多次受贿、兼具独立成罪和不成罪行为的情形
该情形行为人多次受贿,有独立成罪的行为,也有独立不成罪的行为,其中包含连续犯。此种情形最为复杂,笔者采取分界点方式处理,以最早的一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行为为界点。
一是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行为不管是否独立成罪均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二是界点行为之前的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的,若根据刑法“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规定仍在追诉期,或与后罪有连续状态的,则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三是界点行为之前的行为虽不独立成罪,但与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应作为犯罪处理,受贿数额计入累计数额。此种处理考虑到连续犯与“集合犯”的平衡,独立不成罪的行为都可因集合起来构罪而追诉,那么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为,不管是否为连续犯,都应追诉。
假定A多次受贿,分别为2006年2万元、2007年5万元、2011年100万元、2013年2万元、2019年10万元,2006年与2007年受贿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2021年案发。
第一,根据以上分界处理方式,2011年受贿100万元是多次受贿中最早的一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犯罪,因此为界点行为。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2013年、2019年受贿行为均作犯罪处理,数额与2011年受贿累计。
第二,该次行为之前的2007年受贿5万元,诉讼时效为5年(至2012年),A在2011年又受贿,即根据“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7年受贿行为的诉讼时效以2011年的受贿行为计算,故2007年的受贿行为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作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第三,2006年受贿2万元由于与2007年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应以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以上认定方法旨在根据法律规定、惩治腐败司法政策并结合法理,对多次受贿行为作出合法适宜的处理。但生动多样的司法案例永远无法通过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适用。对上述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形下的多次受贿明确处理原则,并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等具体含义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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