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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权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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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权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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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以下简称“VC”)和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以下简称“PE”)投资主要包括“进”(投资方通过前期磋商、尽职调查、商业谈判、签署交易文件、交割等程序投资到目标公司)、“管”(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退”(投资方从目标公司中退出)三个阶段。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VC/PE投资者在“进”“管”“退”阶段的权利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1设立类别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类别股,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发行类别股的相应法定事项。通过公司章程确定类别股以及明确类别股的相应内容,其约束力及公示效力增强,为VC/PE股东投资业务的多元化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度,但享有此类股份的股东在监事和审计委员会的选任上无法行使其特权。“同股同权”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设置类别股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的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法律提示: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外,新《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其他股东特殊权利未来仍需要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

2优先认购权

2018年《公司法》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作出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法律提示:实践中,VC/PE股东常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享有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由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份有限公司的VC/PE股东欲继续保留优先认购权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享有优先认购权。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章程中若规定有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将导致实际操作层面的困境,不建议上市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认购权。

3反稀释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须以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法律提示:若VC/PE投资者拟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有授权资本制的,其股东会可以不经过股东会进行公司股份的增发。投资人可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规定投资人委派董事及其对新股发行的一票否决机制、明确授权资本制与VC/PE投资者享有的反稀释权等特殊股东权利的衔接关系、限制授权资本制发行新股的数量、种类、价格等。

4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及行权方式。股东知情权范围及行权方式的增加有利于VC/PE股东对其投资对象日常经营的知情与监督,有利于保障VC/PE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就股东知情权范围而言,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复制权,以及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此外,新《公司法》还将知情的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就行权方式而言,直接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不再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股东在场”作为有限责任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的前提条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还将查阅的目标公司扩展到全资子公司,避免公司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形式来规避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法律提示:(1)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只能查阅,不能复制。(2)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前置程序: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3)对于查阅目的正当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对不正当目的列举了四种情形:①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②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③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④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尽管前述司法解释能够为各方判断查阅目的正当性提供一定的指导,但实践中仍可能存在关于查阅目的正当性的其他争议。建议股东及公司可事先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目的的范围。(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同时,应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复制权。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增加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限定条件,但授权公司章程可对该持股比例限制作出较低规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可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相关规定。法律提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三的VC/PE股东可在投资对象公司章程中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限定条件作出较低规定,并就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权限规定较高的表决比例或者设置VC/PE股东“一票否决机制”,以保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三的VC/PE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不被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废除。

5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确立了普通代位诉讼,即指当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监高成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又称双重股东派生诉讼,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成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母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全资子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利益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诉讼利益。法律提示:此次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资子公司。从文义出发,对于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中小股东无法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建议VC/PE股东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设置相应的防御措施,以防止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合法利益。

6法定回购请求权

1.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该回购请求权不以“投反对票”为前提条件。而根据2018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VC/PE股东等中小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只能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控股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效降低了VC/PE股东面临控股股东滥权时维护自身权益的门槛,VC/PE股东可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用作抗衡控股股东滥权时谋求退出的重要手段。法律提示:(1)VC/PE股东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以列举形式规定控股股东滥权的典型行为,以简便“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实施。(2)尽管新《公司法》新增了同比例减资的要求,但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VC/PE股东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形。2.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设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相比,该条款删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异议请求回购的情形,并增加了公司回购相关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法律提示:我国存在数量较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等公司VC/PE股东的退出渠道依旧不够畅通,新《公司法》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设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加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VC/PE股东的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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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邮箱:zhaoxun@grandwaylaw.com

执业十六年,加入国枫前,曾先后任职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先后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浙江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赵寻律师执业经验丰富,曾为多家公司提供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并购重组、投融资、股权争议解决、公司上市和再融资法律服务,并担任多家民营、国有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郭凯航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邮箱:guokaihang@grandwaylaw.com

加入国枫前,曾任职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先后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浙江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主要业务方向:公司、证券法律业务,主要包括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并购重组、投融资、公司上市和再融资、股权争议解决以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郭凯航律师曾为多家公司的上市、并购重组及再融资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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