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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争议系列之三:融资融券争议解决实务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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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引言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交易安排看似简单,但其所涉及的法律构造实则相对复杂,在相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也需要深度了解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操的流程。

本文结合融资融券争议解决的相关经验,对融资融券争议解决中常见的问题予以分析,主要包括融资融券的一般交易流程及融资融券账户、怎样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项下的信托关系,司法实践中怎样适用、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平仓过错问题及风险规避、融资融券业务的利率适用问题、融资融券争议中应怎样举证以及融资融券信用账户能否被查封与执行等。

02

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流程及融资融券账户2010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已失效),明确证券公司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确定之后,随着融资融券市场多年的发展。融资融券业务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一般而言,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基本流程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投资者获得融资融券交易资格。主要包括:(1)提交材料及审核:投资者到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格进行审核,对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资产进行评估;(2)签订合同:经过资格审查合格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合同对投资者、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3)开立账户:投资者持开户所需要的资料到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到证券公司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4)转入担保物:投资者通过银行将担保资金划入信用资金账户,将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从普通证券账户划转至信用证券账户;(5)评估授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信用账户整体担保资产,评估确定可提供给投资者的融资额度及融券额度。[1]

第二,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具体为:(1)融资时,投资者可在融资额度范围内用融资款买入标的证券,资金不划入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而是代投资者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交收;融券时,证券公司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自有证券代投资者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收;(2)偿还资金和证券:在融资交易中,投资者进行卖出交易时,所得资金首先归还投资者欠证券公司款项,余额留存在投资者信用账户中;在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买入证券返还给证券公司并支付融券费用。此外,投资者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用现有资金、证券偿还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务;(3)结束信用交易:当投资者全部偿还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务后,投资者可向证券公司申请将其信用账户中的剩余资产转入其普通账户以结束信用交易。

第三,融资融券“爆仓”后的处理。若是由于股价下跌导致跌破担保维持线的,证券公司会通知投资者追加保证金,投资者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追加到警戒线以上,若是逾期未追加的,那么证券公司将对投资者强行平仓,不足以偿还融资款及利息的,证券公司则对客户继续追索偿还融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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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以及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到的账户主要有: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等。

具体而言,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账户有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有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另外,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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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怎样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项下的信托关系

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除了借贷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财产信托关系,即投资者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转移给证券公司,设立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投资者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目前融资融券交易项下的财产信托关系由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此外,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范围、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的处分、信托的终止多个维度对融资融券交易项下的财产信托关系作出了详细规定。目前市场上证券公司采用的融资融券合同大多也具有类似的合同条款。

如果认定融资融券交易项下存在信托关系,那么证券公司也将承担较高的信义义务和更广的勤勉责任。尽管确有部分法院直接认定交易双方构成信托关系[2],但前述信托关系的定性在理论界受到诸多质疑,即认为该定性违背信托法的宗旨和原理,主要理由包括:(1)证券公司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质;(2)违背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基本信托法理;(3)在融资融券交易中,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并不积极进行管理,而仅仅是消极地持有信托财产。司法实践中也同样有法院否定信托关系的定性,如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3]法院在总结该案的裁判意义时提到“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王某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4],法院同样从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构造的角度,否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即便有来自证监会的官方定性,融资融券信用担保制度能否在法律层面上直接定性为《信托法》项下之信托关系仍存在不确定性,存在不能直接适用《信托法》相关规则的可能性。

既然实践中难以适用《信托法》调整融资融券法律关系,那么为何相关法律规定将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定性为信托财产,究其根本,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信托关系实则是为了解决担保法律关系的不足。如果融资融券业务采取类似于股票质押类业务的担保方式,则一方面证券公司直接处置质押财产涉及到流质条款的适用问题(这一问题基于证券的标准性,原则上可以通过相关约定以及类似于场内股票质押的处理方式予以初步解决),另一方面相关担保财产之所有权仍在债务人名下,此时难以避免该等财产被其他外部债权人予以主张进而使证券公司之担保落空。

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融资融券的担保物既不会因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也不会因投资者的债权人的主张而被追索,其对抗第三人以保障债权实现的效力甚至强于质权、抵押权等传统物权。从微观角度,这有利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资产安全的保护,从宏观角度,则可以保障整个市场交易顺畅进行,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5]

04

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平仓过错问题及风险规避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根据《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应约定乙方(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合同还可以约定,如甲方(客户)逾期偿还债务的,乙方将收取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还应载明,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

根据前述规定,强制平仓适用于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但由于股票市场瞬息万变、股票价格波动性大,平仓时点怎样确定、超前或延迟平仓的责任承担问题亦是融资融券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从当前融资融券交易实践看,证券公司所约定的强制平仓适用情形口径较大,例如实践中有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在约定“投资者信用账户在交易日当日交易时间内的任一时点,维持担保比例地狱即时平仓线的。”“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基于融资融券债权及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证券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实施强制平仓时,证券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全部或部分平仓,自主决定平仓的时间、证券品种、价格、数量、时机、平仓天数以及平仓所占甲方担保物的比例等要素,投资者无权就前述要素向乙方主张权益,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等条款,由此可见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享有的强制平仓的约定权利之广泛。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证券公司实施强制平仓操作是否具有过错时,采取的基本原则是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平仓时点的选择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其对因平仓时点选择不当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对证券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例如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6]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投资者亦有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从过错的认定上看,由于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但若证券公司非因自身原因延迟强制平仓的,应认定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彭某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7]法院认为:“中原证券在享有强制平仓权之后,履行其平仓权利不但应符合合同约定,亦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7日即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2015年7月9日才强制平仓完成,是否有延迟平仓的问题。

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大恒科技分时趋势图显示,上述两天该股票开盘即处在跌停板上;信用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进行了4次平仓操作,但因为该股票在交易期间未打开跌停板,故上述期间未能平仓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2015年7月9日大恒科技分时趋势图显示:该股开盘价12.10元、最高14.68元、最低12.1元、收盘价14.68元,被上诉人分三次,分别以成交价13.970元、14.031元、14.080元平仓卖出,均价为14.027元,在行情波动巨大、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平仓的平均价格比开盘价高出1.927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迟、违规强行平仓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05

融资融券业务的利率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8]《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额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第3.1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实质亦与金融机构贷款类业务具有同质性,故而有观点认为,融资融券交易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之规定,而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予以调减。

故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融资融券纠纷司法裁判支持以24%的年利率整体计算各项利息和违约金的案例,如下表所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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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亦认为:“从事证券或保险及其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由于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区别监管,故这些机构因不从事银行业务,一般都没有得到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比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都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因此,虽然这些机构满足本条第2款中“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要求,但依法没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故不能满足本条第2款例外情形的规定。但是也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保险公司的保单质押贷款等本质上也具备贷款业务的特征,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由上,从本条第1款和第2款体系解释角度,除了特殊情形之外,上述金融机构如参与借贷活动,目前也应归入本规定定义的民间借贷范畴,由本规定进行调整。”即其认为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具有贷款业务的特征,基于该等特殊情形,虽然证券公司本身并无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但其开展之融资融券业务仍可以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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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争议中应怎样举证

根据融资融券交易争议解决的一般举证思路,结合本所律师具体承办案件,融资融券争议中,对于证券公司一方而言,从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来看,证券公司一般是向投资者追索平仓后仍不能偿还的融资融券债务,其举证责任主要在于证明其已经尽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及平仓后投资者仍需偿还相关债务,主要包括以下举证项及证据材料:

第一,证券公司需证明《融资融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之提供融资款项等主要合同义务。相关证据材料具体包括: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交易风险揭示书、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其他如息费调整申请表、客户授信额度调整申请表等亦可以辅以证明。

第二,证券公司需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适当性义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若是证券公司未能证明自身履行完毕适当性义务,则法院可能会酌情判决证券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实操中看,关于证券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初审确认表,开通融资融券业务时的录音录像证明(即“双录”),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及相关资产证明、首笔交易证明,融资融券业务基础知识测试,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面谈记录等,证明证券公司已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了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投资者就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等级相匹配进行了相应确认。

第三,证券公司需证明自平仓情形触发后,其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依法依规,且符合合同约定和市场逻辑。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信用账户委托交易情况、维持担保比例信息、标的股票历史股价信息、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的证明、补仓通知和平仓通知、平仓结果等。

第四,证券公司需证明平仓之后,投资者仍欠其融资融券债务未偿还,以及需提供得以向投资者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等费用的各项凭证。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账户数据统计表、信用账户内融资负债总额、担保股票、担保资金的变化情况、债务追索通知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发票、律师费收款记录、缴款书(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相关发票、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等。

另外,就证据形式而言,由于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为网上操作,相关材料多存储在电子数据库中,在举证的时候,往往会受到投资者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疑。必要时,证券公司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就取证过程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从而增强证据材料的可信度。

本文脚注:[1] 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的操作流程是怎么的?》,网址:https://www.sac.net.cn/tzzyd/cjwt/rdwt/201305/t20130528_62406.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29日。[2]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5民初33817号案中认定:“原、被告之间通过《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仅就账户内的保证金等财产设立了信托关系,而且就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约定”。[3] 该案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71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为国元证券向王永军出借资金供王永军买入证券,王永军以保证金或证券为其融资行为担保,即王永军信用账户中的证券系国元证券的担保物,在强制平仓的条件成就后,国元证券有权卖出该证券以清偿王永军所负的融资债务,前述证券显然不是信托财产,故王永军主张其与国元证券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调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融资融券合同纠纷。”[5] 张悦,陈小宝.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分析[J].金融与经济,2012(07):71-75。[6]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7]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书。[8] 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举轻以明重”,既然地方金融组织因业务所生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从事相关业务所生纠纷也就更不应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9]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指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修正)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所以,本部分案例主要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作出裁判的。[10]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23号民事裁定书。

孙琛,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金融资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等。

于家浩,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金融学专业),德国萨尔大学(Universit?t des Saarlandes)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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